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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 现状、缺陷与改革

www.bz518.com  时间:2013/11/14 来源:巴中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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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经历了较长的发展过程,目前仍存在适用范围狭窄、适用对象主要限于自然人、审批程序及撤销规定不完善、缺乏救济与监督等缺陷。为使该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应当从提高立法层次,增加救助内容与方式,扩大救助的适用对象,增加救助的相关程序,改变救助费用的承担办法等方面进行重大改革。本文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缺陷和司法救助制度的改革三个方面分析我国的司法救助。全文共7100余字。 
  
  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演变与现状
  司法救助的最初规定见于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 试行) 》。该办法第12 条规定: “自然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7 条规定: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第107 条规定: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由此可见,这一时期的司法救助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救助。                           
  1999 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并规定了适用的范围和程序。该《补充规定》第4 条规定: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 1) 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 儿童村等; ( 2) 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 3) 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 4)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 5) 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可以说,在此之前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基本停留在“宣言”层面而少有这方面的实际运用,更谈不上普遍适用。该《补充规定》的出台,使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终于得以真正建立并开始发挥作用。
  2000 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 ,对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了司法救助的概念。其第2 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二是进一*扩大了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除继续保留前述《补充规定》规定的几种情形外,《司法救助规定》第3 条将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的,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等7 种情形。同时取消了“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含糊许诺,使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更加具体明确,便于操作。三是具体规定了司法救助的适用程序,包括当事人申请的程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程序,以及缓交的期限和减交的比例、司法救助后诉讼费的交纳或补交等相关问题。
  2005 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规定》( 以下简称新《司法救助规定》) ,对原《司法救助规定》进行了修订,使之更加完善。修订的内容主要有: 一是修改了司法救助的定义。其第2 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二
是将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14 种情形。即在原《司法救助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国家规定的安置对象”等7 种情形。三是进一*完善了司法救助的适用程序,包括区分了缓交、减交、免交的时间与数额,分别规定了缓交、减交、免交的审批程序。  
  2006 年12 月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司法救助作了专章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个《司法救助规定》相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主要进行了以下调整: ( 1) 对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分别做了规定,并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从而使规定更加细化,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 2) 明确规定当事人符合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司法救助,而原《司法救助规定》只是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 ( 3) 增加了应予司法救助的一些情形,如海上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 4) 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由上可见,我国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司法救助的法律依据具有双重性,既有行政法规的规定,又有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司法救助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 第三,司法救助的对象是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其中缓交、减交诉讼费用的对象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而免交诉讼费用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 第四,缓交、减交诉讼费用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 第五,适用司法救助需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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